1、人身保險的保險金具有定額給付性質,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而普通財產保險的保險金具有補償性質。
2、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主要由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根據被保險人的經濟收入水平和危險發生后經濟補償的需求協商確定。而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則是根據保險標的的價值大小確定的。
3、人身保險的期限具有長期性。保險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續幾年或幾十年甚至終身,這主要是為了降低費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普通財產保險的保險期限大多為1年,不可能是長期。
4、人身保險承保的危險具有穩定性和有規律的變動性。計算人身保險費率基礎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為依據,它符合大多數法則的要求,因而呈現相對穩定性和有規律的變動性。
5、人身保險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可保利益,但沒有金額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額保險和重復保險問題,普通財產保險則禁止超額保險,即重復保險的賠付的保險金不能超過實際受到的損失。
6、人身保險不僅時一種社會保障制度,還是一種強制性的儲蓄。投保人所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最終將以各種形式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人身保險合同是一種給付性質的保險合同,只要發生合同訂明的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期限,保險人都要給付保險金,而不管被保險人是否有損失或雖有損失但已從其他途徑得到補償。因此,對投保人來說,它是一種儲蓄與投資手段。而普通財產保險則為單純的營業性,限于補償損失,目的是保障財產的安全。事實上財產保險不是每年都發會發生賠償事故,由于期限短,大部分保單因期滿而失效,既不賠償,也不退還保險費。
7、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是分業經營的,經營財產保險的公司不能受理人身保險,經營人身保險的公司也不能受理財產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