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懲罰性賠償規定是按照當事人的實際的損失進行三倍的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的前提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欺詐是指經營者采用捏造虛假情況、歪曲事實,掩蓋真實情況等手段實施欺騙,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面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行為。
在現實生活中這種欺詐行為主要是:
(一)在商品或服務的廣告中,制作、發布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廣告;
(二)對商品的價格作虛假表示;
(三)冒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冒用質量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偽造商品的產地,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四)商品存在瑕疵面不予告知;
(五)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六)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七)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面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八)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一、如何限制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屬私的制裁,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其最高限制,但在司法上應當有一定的限制,這是毫無疑問的。
(一)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規制。
違約金條款屬于從合同,自可以適用《民法典》通過無效或可撤銷等制度來規范此類條款的效力。
在適用《民法典》時應該從嚴把握,不能因為違約金具有懲罰作用就使之一律無效。而以懲罰性違約金的形式謀取非法利益的,自始、確定、當然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