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是人類生活中有可能發生,也有可能不發生的或然風險。保險就是轉移風險、補償損失的最佳手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2條明確了保險的定義:“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根據以上定義可知,首先商業保險行為是一種以保險合同為形式、以經濟補償為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同于以國家立法為基礎的社會保險;其次投保人必須根據合同約定,履行交費義務,才可享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的索賠權和經濟補償,不同于以單方給予為基礎的社會救濟;第三,保險人的賠償給付義務的履行(人壽保險除外)是不確定的,有賴于合同約定的事故(人身保險也稱事件)的發生與否,不同于以確定的受益權為基礎的儲蓄制度。
保險的基本職能是轉移風險、補償損失,即投保人通過交納少量保險費,將風險轉由保險人承擔;一旦發生風險,則進行損失分攤,由眾多的企業和個人共同分攤少數遭受災害事故的企業和個人的損失。由于保險具有這一基本職能,因此,對家庭和個人具有不可低估的保障作用。首先可以保障家庭生活的安定。因為個人的財力有限,很難積累足以應付天災人禍的后備資金,一旦受損,正常生活難以為繼。如果個人和家庭參加了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則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和給付,由此保障了家庭生活的安定;其次可以積累個人資金。因為長期人壽保險具有類似儲蓄的投資作用。雖然參加長期人壽保險沒有買股票獲利的機會多,但沒有風險性,而且還可以獲得生老病死的經濟保障。由于人壽保險單本身具有現金價值,可以抵押,可以轉讓,故在國外普遍被認作個人金融資產,購買人壽保險無疑是既能獲得經濟保障,又能使貨幣保值增值的一舉兩得的最好的投資方式。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人們對保險的認識將從量的積累到質的飛躍,最終將由過去的被動型轉變為當今的主動型。有風險、買保險,已成為現代經濟社會的共識。
一、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雇主責任保險嗎
1、責任保險與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相比有其特殊性。
2、從依法享有賠償權權利主體看,在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中,當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時,受害人是被保險人;而在雇主責任險中,受害人是雇員,不是被保險人雇主。受害人不同決定了權利主體不同:在人保、財保合同中,被保險人作為受害人是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主體;而在雇主責任險中,雇員作為受害人是權利主體。
3、保險公司代位請求權基礎是被保險人享有請求賠償權利,雇主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雇主不是權利主體,保險公司沒有行使代位權的基礎。
4、從保險標的以及保險事故形成來看,在人保、財保合同中,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人身、財產,是客觀存在物;而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它是一種義務,不是客觀存在物。
5、從雇主承擔責任性質來看,雇主對雇員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依法律規定或依勞動合同,責任產生與雇主身份有關,義務是特定的,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轉移與代位。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例,就業補助金設置目的是解決受害人因傷殘造成的就業限制與困難,一般侵權人不承擔這項賠償義務,專屬于雇主的義務。
6、法律依據:《保險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
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