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上訴人曾于2013年使用某行信用卡(卡號為62590632198470**),后因上訴人信譽較好,于2015年5月11日銀行通過第三方語音申升級(卡號為62590732395847**),2020年因上訴人疫情原因生意慘淡無法還款,故被上訴人銀行起訴本息及違約金、手續費等。
【分析】
1、通過開庭得知被上訴人舉證了所謂的《信用卡申請表》《**環球信用卡收費表及相關條款》,該類證據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原件,僅有復印件,上訴人、法院無法核對其真實性。即使存在真實的,但由于某些收費規定被后來的法律、法規予以強行調整,尤其是滯納金、違約金、手續費等約定,故該類費用上訴人應當不承擔。
2、對于被上訴將要可能舉證的2015年5月11日客服通話語音電話,被上訴人認為通過客服電話雙方變更了信用卡借款合同,上訴人認為此觀點是錯誤。由于被上訴人系銀行單位,依法律規定該語音電話所確定的合同約定系加重上訴人責任、限制上訴人權利、排除被上訴人主要義務的格式條款,應當為無效條款,應作出有利于上訴人解釋。這在《合同法》《民法典》都有所體現,同樣對于語音、網絡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上訴人出具委托書,委托相應的第三方單位與上訴人簽訂貸款合同,且應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否則該客服語音合同系無效。但至今上訴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委托第三方客服單位與上訴人簽訂變更后的貸款合同的《委托書》,故即使存在語音電話上訴人也不認可,其一、電子、網絡簽訂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其二、第三方單位沒有得到相應的委托,被上訴人至今沒有提供證據。
3、針對被上訴人訴求:
(1)、滯納金。該合同形成于2013年,2017年1月1日實施銀發【2016】111號第3條“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因上訴人滯納行為形成于2017年1月1日后,故一審判決滯納金沒有合同與法律依據。除非2017年后雙方又通過書面合同予以約定。但該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
(2)、違約金。2013年期間的合同僅有滯納金規定,沒有違約金規定條款。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實際上依據滯納金條款主張的,故違約金屬于新增加的合同義務,應當由雙方簽字確認合同義務。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陳述,章程修改、違約事項公告等來約定。
------故一審判決違約金即滯納金系錯誤。
(3)、對于利息,一審法院沒有查明事實,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沒有看到證據即計算方法、合同約定,而該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更何況雙方無書面約定,法院也應不予支持。
(4)、對于分期付款手續費。11228.04元屬于費用類收費,被上訴人應當舉證證明發生手續費的證據,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5)、對于一審判決的第一條第二部分“即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約定繼續承逾期的利息、違約金”是錯誤的。因為2017年1月1日實施銀發【2016】111號第3條規定對于違約金服務等費用不再計收利息。
(6)、對于律師費過高,案件簡單。都為格式條款、批量訴訟,法律知識、人工成本都較低。按銀行行業、保險行為僅有少量計件費用。而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并未出具實際開出的收費發票,也即證明該費用并沒有實際發生,故應當不予支持被上訴人的訴求。
綜上,由于被上訴人沒有后卡(尾號為47**)的所涉的貸款合同,被上訴人所謂的語音等合同內容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故對于被上訴人所主張除本金外的主張都不應當得到支持。最后,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