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交站觸電身亡,這事件暴露了目前電力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等問題。
對于觸電死亡事件的責任,從法律角度分析,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就是不以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要件,只要有損害結果,且不能證明是受害者故意,因此電力設施經營者就要承擔責任。如果是幾個部門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導致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間接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哪些
1、存在加害行為,且行為人為復數
任何一個民事損害事實都與特定的加害行為相聯系,亦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特定的加害行為所造成。沒有加害行為,損害就無從發生。
該行為的行為人必須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這些人必須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不存在任何替代關系。當然,該行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之間,在主觀上具有共同過錯
即在數個共同行為人之間須有共同致人損害的故意或者過失,基于此,而使數個行為人的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僅是共同故意可以構成,而且共同過失也可以構成。
在民法上,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對侵權行為的認定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則意義不大。因為確定侵權民事責任的范圍,通常取決于損害的有無或大小,并不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
3、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具有統一性
所謂結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個行為人是針對不同的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或者即使針對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權利分別遭受侵害,損害后果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能夠分開,則有可能構成分別的侵權行為或并發的侵權行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共同侵權行為的特點就在于數個侵權行為造成了同一的損害后果。
4、共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只有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能構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為,他人也有民事權益受損害的事實,即受害人的損失是由侵權主體的共同行為造成的,侵權主體才能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的責任承擔
高度危險作業的擔責,須造成了他人的損害,這里包括兩個條件:
一是,造成了損害后果,是指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二是,這種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再者,高度危險作業的擔責,應是作業人沒有免責事由。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損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業人就應承擔責任。但如果損害僅因受害人的過失引發的,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仍應承擔責任,因為損害發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業的高度危險性。
1、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有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者適用的領域分別是: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特殊侵權行為,公平責任原則適用于當事人均無過錯但已經發生了損害后果的情形。
民法典的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用,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民法典規定的典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有: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等損害賠償案件,以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雇員工傷的雇主責任、雇員侵權的雇主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的發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規定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它是一種基于法定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其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有效彌補受害人因特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2、免責事由
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對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只有一個免責條件,即損害結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四個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條件:
一是不可抗力;
二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
三是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
四是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此規定與民法典的規定并不相悖。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并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其他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事故管理規定》、《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同樣未另行規定免責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