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在下了高速公路之后,以62公里每小時的速度在國道上行駛,結果在經過某路段兒時,被認定超速50%以上,之后某縣交警依據電子眼記錄罰了張女200元,駕駛證記12分。張女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結果被復議機關認定當時的車速是102公里每小時,維持原處罰決定,張女認為處罰和復議均有違公正,于是就聘請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將縣交警隊和復議機關某市公安局一并告上法庭。
律師認為根據《某省道路測速取證工作規范》,1、對于監控拍下的時速62公里每小時予以認可。2、測速設備設置的位置并不妥當。第一應當設置在限速標志起始點后500米至解除限速標志或者下一限速標志之間。第二,在來車方向距離測速點200米以外,應當設置前方測速或者進入測速路段等交通標志。根據上述規定,即便按攝測速設備設置的地點沒有問題但交警隊已經明確表示,限速40公里每小時的標志是設置在車速設備的上方,而不是在200米開外,因此,這種設置方式并不符合上述規定,交警隊存在釣魚執法的嫌疑。第三,違反限速規定交通違法證據資料應當能夠準確的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并清晰的記錄違法時間,地點以及違法過程。另外,拍攝違反限速規定機動車的照片不得少于兩幅,而且兩幅的照片要顯示不同時間或者不同位置的機動車全景特征圖片,每幅圖片上應當標出違反限速規定的日期、時間、地點、方向、設備編號、防偽碼、測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車輛行駛速度值等信息,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則不得作為執法證據使用,交警隊提交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照片兒中明顯缺少上述信息,故這份兒照片兒不能作為執法證據使用。第四,復議機關認定事實錯誤,實際車速應該是62公里每小時,不是102公里每小時。綜上,請求法院撤銷復議決定和行政處罰。
一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后認為,縣交警隊的取證不符合要求,復議機關市公安局認定事實不清,故判決撤銷交警隊的行政處罰及復議決定。交警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駁回某縣交警隊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