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同樣具有消滅關系功能的破產程序相比,困難體現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談判與協議的過程,法律干預程度較低,與破產程序的“法定準則”及“司法主導”兩大特征形成鮮明的對比。但是,債務重組既然是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活動,也應當貫徹、體現法律對締約過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諸原則,以均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由于債務重組本身意味著債權人作出了讓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損失,這就更需要人們關注如何在這一協議過程中實現利益均衡的問題。
債務重組從本質而言,是一項法律活動,其是旨在通過一定的方式改變債權人與目標公司(債務人)之間原有債權債務合同關系的過程。例如,以資產清償方式進行的重組,是債權人與目標公司變更債權、債務合同并依約履行的行為;以債權轉股權方式的重組,將債權人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合同關系轉變為股權投資關系;以修改債務條件方式進行的重組,則是對債權人與目標公司原有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變更。至于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重組協議及其履行過程,其法律屬性更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債權人與目標公司債務重組這一締約過程的核心是雙方間重新進行的債權、債務確認。而該確認本身就體現著新的法律關系的產生。
一、公司重組與破產重整的區別在于
公司重組與破產重整的區別有:1、定義不同:(1)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收購兼并。(2)股權轉讓。(3)資產剝離。(4)資產置換等。(2)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于《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2、自主性不同:(1)重組,由于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愿的,沒有任何強制。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定約束。(2)重整,由法院主導,屬于法庭內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重整時間等必須按照法律規定。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護的情形,比如,無法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阻止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等。4、成本不同:(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2)重整,破產重整程序屬于訴訟程序的一種,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同時也有收益。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入重整之后債務停止計算利息,對于債務龐大的企業而言,重整期間停止計算的財務利息要遠遠大于法律訴訟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過解除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再比如:法院主導的協商機制,往往可以讓債權人作出重大讓步。等等。5、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不同:(1)重組,完全屬于自愿,即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任何影響。(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享有解除權,管理人行使這種解除權不屬于違約行為,企業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夠依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于普通債權。所以,這樣的權利使管理人在談判中享有主動權,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6、計劃方案的通過條件不同:(1)重組方案,完全屬于自愿,必須取得所有債權人的同意,否則重組方案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權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種情況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強行批準重整方案。7、時間效率不同:(1)資產重組的期限,由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沒有實質的限制。(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由于達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臨破產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當事人均會認真對待,加大談判誠意,減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