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內涵和法律特征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包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構成的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也以過錯作為必備的構成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必須要有意思聯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事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臺后,從規定上看,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行為人基于共同的主觀過錯,侵害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數行為人雖然沒有共同的主觀過錯,但是數行為在同一損害過程中直接結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后果的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為多數。即其行為主體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2、意思表示真實。即其主體之間應有共同過錯。
3、行為一致性。即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人損害的行為整體。
4、結果一致性。即損害結果為雙方所希望的。
5、責任連帶性。即責任主體應相互負連帶責任。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
1、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征有三:1)主體的復合性,即有兩個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之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3)結果的單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為一個統一而不可分的整體。主體之特征毋庸殆言;結果之單一性,意義在于區別于單一之侵權行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質要件在于其共同性,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種情況下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指加害時,有許多人參與,不能確知其中誰為加害人時,則使每一參與人均就全部損害負責。此類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不同之處在于,非因全體之行為使損害發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然不知為誰時發生。其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于此情形因無法證明加害行為究系何人所為致無法獲得賠償。
共同危險行為中,之所以讓每一參與人均為全部之損害,其基礎在于各行為之間具有一定時間與空間上關聯的同類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為的構成,不以各行為之間的共同關聯性為必要,也無須證明加害人個人行為與損害發生間的因果關系,唯將有關聯的多數人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觀察時,其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仍須有因果關系存在。
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然亦有其免責事由:一為證明其未加損害,且未為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一為一參與人經證明應負責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責。對于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亦有學者提出質疑,謂假如結果只能由參與人之一引起,卻去推定每個人均為肇事者,本非合理,無論視為舉證責任反轉或以危險責任觀點來看,均非合理,除非參與人間有共同行為之意識,才有承擔連帶責任之合理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