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收益是計入營業外收入的,表示債權人作出的讓步金額。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債務重組收益應確認為資本公積,以防止企業利用債務重組粉飾業績。然而,將債務重組收益納入資產負債表而不納入損益表可能違背財務會計相關性與可靠性原則。債務重組收益屬于非經營性收入,但也是企業的應稅收益,需要計繳企業所得稅。
法律分析
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收益是計入營業外收入的,表示的是債權人作出讓步的金額。
債務重組收益歸哪里
2001年,《企業會計準則——債務重組》正式開始實施。根據這一準則的規定,債務人不能將償付債務所付代價低于重組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作為債務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損益,而應確認為資本公積。債務重組業務的這種會計處理,可以防止企業利用債務重組來粉飾業績,體現了會計的穩健性原則。
但是,債務重組收益是客觀存在的,將債務重組收益不納入損益表而納入資產負債表,從某種程度上看,是對財務會計相關性與可靠性的一種違背,存在諸多不妥之處。
債務重組收益的性質分析
債務重組收益本質上屬于交換資產產生的收益負債是債務人為獲得資產或接受勞務而承擔的,需在未來以資產或勞務償付的債務。負債的償付必須以交付資產或提供勞務的方式來完成。在正常情況下債務人負有無條件清償到期債務的義務。
債務重組雖然不屬于正常的債務清償,但無論采用何種債務重組方式,債務人最終必須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資產或提供勞務。債務重組收益是由于債務人清償債務付出的代價小于所清償債務的賬面價值而產生的,從本質上說,其屬于交換資產而產生的收益。
債務重組收益屬于非經營性收入債務重組業務不是企業的經營性業務,而是偶發性的經濟業務。因此,債務重組收益不是企業的經營性收入,只能歸屬于非經營性收入。會計處理時應列作營業外收入。
債務重組收益屬于企業的應稅收益債務重組收益屬于交換資產而產生的收益。按照稅法規定,須計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債務重組收益屬于債務人取得的應稅收益,應依法計繳企業所得稅。
結語
債務重組收益是債務人在債務重組過程中所獲得的收益。根據企業會計準則,這部分收益應當計入資本公積,以確保會計的穩健性原則。然而,將債務重組收益納入資產負債表而不納入損益表,可能存在一定的問題,因為這違背了財務會計相關性與可靠性的原則。債務重組收益本質上屬于交換資產產生的收益負債,需要在未來以資產或勞務償還。雖然債務重組不屬于正常的債務清償,但債務人最終必須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資產或提供勞務。因此,債務重組收益應被視為非經營性收入,并計入營業外收入。同時,債務重組收益也應被視為企業的應稅收益,需要按照稅法規定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章 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四節 資產評估 第四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