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基于當事人的請求,國家進行干預,這種干預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如果當事人訂立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又不允許減少,則不僅會使受害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喪失正當競爭的條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訂立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則將使違約金的約定變成為一種賭博,這無異于鼓勵當事人依靠不正當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時也會促進一方為取得違約金而故意促使對方違約,從而與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相悖。
對于違約金的減額幅度,《民法典》僅規定“適當減少”。既然是“適當減少”,至少是要高于損失,而不是與損失相當,特別是在違約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也不能沒有損失就免除違約金責任。理由有二:其一,只要合同是有效的,又發生了違約行為,違約金責任即成立,違約是否造成損失不是違約金責任成立的要件;其二,違約金與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差額,也是違約金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區別,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承擔違約責任或將違約金數額減至與損失一致,可能違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欲使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之真實意思,同時也使違約金責任被損害賠償責任所吸收而沒有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加以規定的必要。但對違約金數額減少的幅度究竟掌握到多大,才算“適當”,這是司法實踐中比較難以把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根據該司法解釋,違約金數額超過損失的30%即可認定為“過分高于”,而對于適當減少的幅度,其僅規定了一個下限,即最低只能調至損失的130%,也就是說,司法解釋許可的賠償性違約金的懲罰性最低為損失的30%。但應當注意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對減少違約金數額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雖可將違約金與損失之差額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應作為惟一的考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