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理解不動產投資信托的內涵,還必須弄清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為公司、信托或者非法人組織獲得不動產投資信托的法律地位規定的四個方面的條件。首先,組織方面的條件,也稱之為“組織結構檢驗法(aaac)”。此方面的條件包括如下內容:必須由一個以上的受托人或董事管理;受益權由可轉讓的股票或受益憑證來表示;本應當和公司一樣繳納聯邦所得稅;不是《國內稅收法典》第582(c)(2)項所規定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互助儲蓄銀行、合作銀行、國內建筑與信貸協會、小企業投資公司以及商業開發公司等)。最后兩個內容屬于股權結構方面的要求,直接反映了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立法政策,即為中、小投資者提供一個參與不動產投資的工具,就是為了確保不動產投資信托不被少數人所控制。這是考慮到股票或受益憑證的轉讓使得股權結構處于變動之中,難以在整個納稅年度都符合要求。對前四個內容來說,必須在整個納稅年度都符合。其次,收入方面的條件,也稱為“收入檢驗法(c)”。其又分為兩個方面的內容,即“75檢驗法(75)”和“95檢驗法(95)”。所謂“75檢驗法”是指在一納稅年度中,不動產投資信托來自下列項目的收入在總收入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75:不動產租金;不動產抵押貸款利息;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不動產資產(包括不動產權益和不動產抵押權益)的收入;來自其他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股息收入;不動產稅的減免;來自取消回贖權財產的收入;不動產抵押貸款合同或者轉讓及出租不動產合同的承諾費;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分非資產不動產的收入;合格的臨時投資收入。所謂“95檢驗法”就是要求前述各項收入再加上來自其他貸款利息,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證券資產(不包括其他不動產投資信托發行的股票或受益憑證)的收入以及非屬于其他不動產投資信托分配的股息在總收入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定比例。不難發現,“收入檢驗法”要求不動產投資信托的大部分收入來自不動產資產,這體現了不動產投資信托立法是為不動產市場提供資本的初衷。再次,資產方面的條件,也稱為“資產檢驗法(A)”。即在每一個納稅季度末,符合下列要求:全部資產的規定比例是由不動產、現金或現金科目(包括應收賬款)和政府發行的證券組成;不是由政府發行的證券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定比例;持有一個或多個不動產投資信托應稅子公司的證券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定比例;持有任何一個發行人的證券不得超過總資產的定比例;不得持有任何一個發行人公開發行的占總表決權定比例的證券;不得持有任何一個發行人公開發行的占總價值定比例的證券。后三個要求中所稱證券不包括不動產投資信托應稅子公司的證券和政府發行的證券。規定這些條件意在確保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資產由不動產或與不動產有關的資產組成,這是從資產出發來限制不動產的投資。限制不動產投資信托持有任何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的比例,也有分散投資以規避風險的作用。最后,分配方面的條件,也稱之為“分配檢驗法(Db)”。即欲獲得不動產投資信托法律地位的公司、信托或者非法人組織每年必須將其應稅收入的規定比例分配給投資者。這一條件使得不動產投資信托成為中、小投資者的間接投資,取得和直接投資不動產市場差不多同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