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 、B兩人共同出資設立C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實繳注冊資本100萬元,A出資25萬持股25% ,B出資75萬持股75% ,A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銷售,C作為大股東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并負責公司全面日常管理。2023年9月,經其主管稽查局稽查證實,在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之間,C公司通過不真實的交易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且已經抵扣,涉及稅額80萬。
稅務機關發現犯罪線索后,根據法律規定移送至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偵查后發現,C公司所有的涉案合同上均有法定代表人A的印章,遂對A、B二人依法采取的強制措施。經法院一審審理,判處C公司、B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罪名成立,A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因持股比例低,不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不屬于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人員,不需承擔刑事責任。
稅務律師點評:
單位犯罪中需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是,由于單位犯意產生于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預設的決策程序所作的決定,而單位的決策機構中包含眾多管理人員,并非每個管理人員都會參與決策的制定和完善。對于那些沒有參與到公司犯罪決策的管理人員,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僅履行了本職工作,沒有主動實施犯罪,沒有起至“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重要作用,不屬于單位犯罪直接負責人員。
本案中,A雖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僅負責銷售業務,不負責公司采購,其對外簽訂的采購合同均是單位財務人員蓋的手章,其本人不知情,從現有的證據看,也不能證實A參與過單位犯罪的決策,所以一審法院認定A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理據充分。
同理,我們反過看,有部分公司的財務或其他中層管理人員,在沒有領導授意的情況下,為了爭取好表現,主動策劃不真實的交易,通過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解決公司進項稅發票少的問題,稅額達到刑法的追訴標準,被按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人員追究了刑事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卻因都不知情,反而沒事,著實很尷尬。
結論: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前期看有沒有犯意通謀,是否起到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作用;后期看有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對于那些不知情、不了解犯罪行為的人,如果僅是在履行本職工作時客觀上對犯罪進行了幫助,不宜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實施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