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定金后房價下降是否適用情勢變更
不適用。第一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系指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具體如:國家政策、行政措施、現行法律規定、物價、幣值,國內和國際市場運行狀況等等。所謂“變更”,乃指這種情勢在客觀上發生異常變動。這種變更可以是經濟的如通貨膨脹、幣值貶值等;也可以非經濟因素的變動,如戰爭即導致的封鎖、禁運等。該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是否導致當事人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為判斷標準。
第二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終止之前。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只有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關系消滅之前,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訂約時,如發生情勢的變更,當事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一點與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不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可發生訂約之時。若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又在履行過程中歸于消滅,一般也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履行合同的基礎已恢復至原狀。若債務人遲延履行合同債務,在遲延期間發生了情勢變更,則債務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債務人如按合同規定履行不會發生情勢變更。
第三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一個方面。情勢變更是否屬于不可預見,應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情況及商業習慣等作判斷標準。當事人事實上雖然沒有預見,但法律規定應當預見或者客觀上應當預見,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因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如僅有一方當事人不可預見,則僅該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如果當事人在訂約時對于某種情勢已有預見,則表明當事人考慮到這種因素并自愿承擔該情勢發生的風險,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對于發生機率很低的某種情況,如飛機失事等,盡管當事人在訂約時會預見這些情況可能發生,但仍應依情勢變更原則處理。情勢變更須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情勢的變更無法預見和防止,因此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無過錯。如情勢的變更由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發生,則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應承擔責任,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第四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情勢變更發生以后,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于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梁*星先生認為此顯失公平應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債務人履行困難和債權人受領不足及其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