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貪污罪會根據貪污的數額來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383條的規定
個人貪污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個人貪污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個人貪污在5千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貪污在5千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此外,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應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一、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
貪污罪既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又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其中前者是本罪的主要客體。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產。根據《刑法》第91條的規定,公共財產是指:
(1)國有財產;
(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資金的財產。此外,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職范圍內的權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經手、管理財物的便利條件,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進出一些單位,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等與職務無關的方便條件。例如,會計利用與出納一起工作的便利,趁機配制了出納所管的保險柜的鑰匙,將保險柜中的現金盜走,就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的行為,而是屬于盜竊行為。
其次,貪污的手段包括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所謂侵吞,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經手、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主要表現為應上交而隱瞞不交,應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帳,擅自贈與他人或非法轉賣等。所謂竊取,又稱監守自盜,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方式將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所謂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至于其他手段,如利用職權,巧立名目,在少數幾個領導人之中私分公款、公物。
此外,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
《刑法》第382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所說的從事公務,廣義是指國家的一切事務和社會的公共事務;狹義的僅指國家的行政事務。由于貪污罪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因此其管理的對象應該是財物而非其他的事項。這里所說的管理,應該將其理解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形式或稱表現,是由其職務所具有的對公共財物的支配關系,如不具有對其的支配權力,其管理活動就不應稱為公務。
所說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指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所從事的工作具有經營或管理國有財產的性質,而這種管理工作是受委托從事的,也就是說,按刑法第382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管行為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就具有了貪污罪主體的資格。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