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觀:
一、不動產物權轉讓的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基于法律行為者,須具備以下條件:(1)須有不動產變動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契約和不動產物權拋棄,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然離不開意思表示這一要素,沒有意思表示,物權變動即難以發生。在物權契約之情形,根據債權形式主義,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物權變動乃雙方當事人債權意思表示合致的結果。當事人就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移轉意思表示一致,加上不動產物權登記,即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無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之間關于不動產轉讓的債權合同難以成立,物權變動無由發生。在不動產物權拋棄的情形,盡管此系單獨行為,也必須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拋棄的效力。(2)須有不動產物權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手段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謂不動產物權登記,是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登記使當事人之間的物上法律關系明確,具有權利表彰及宣示功能。(3)須以書面作成。不動產價值巨大,其物權的移轉或設定,關系當事人利益較大,當事人各方都應謹慎從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交易,以杜絕糾紛。書面形式可以促使當事人締約時審慎衡酌,避免輕率決定,并作為證據保存,同時也便于登記實務上的操作,提高登記的正確性,確保登記簿所公示的權利狀態與事實上所應存在的實質及終局法律關系完全相符。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在合同成立時生效嗎不動產物權的轉讓,并不是在轉讓合同成立時生效的,而是在辦理產權登記時生效的,未辦理登記的不發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三、不動產糾紛的管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法律客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