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實踐中的做法,股東繳納貨幣出資的,須將擬出資貨幣存儲于以未來公司名義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股東先持銀行出具的存款憑證申請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后依驗資報告申領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簽發營業執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在此階段,股東向臨時帳戶繳納貨幣出資時,開戶人只是經公司登記機關事先核準的名稱,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體。股東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時間內繳納出資,不可能在公司設立時繳納出資,這種全額實繳制的制度設計,雖具有剛性化特征,但股東在設立公司時,無須考慮公司中對資金的隨時需求,必須將認繳資金全部繳納給公司,公司有義務有效地運用該資金。這種強制公司承擔的有效利用義務,有時顯得十分苛刻。在缺乏減資制度配合情況下,全額實繳顯然會增加設立公司難度,甚至容易引起對公司資金的無效或者低效利用。在全額實繳制下,這種制度設計還容易限制公司融資渠道,在公司經營遇到困難時,往往會加劇公司融資難度。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資本逐利性決定了公司在遇到投資項目進展緩慢、國家宏觀調控政策調整等事宜時,公司股東往往會將公司帳戶中資金移作他用,但由于受到公司減資難、注銷難等問題的困擾,一些股東甚至以股東借款的名義將資金用于其它公司的注冊資本。
2、在驗資之后,公司成立之前,由于現行法律對從臨時帳戶資金轉到長期帳戶的最后期限沒有作統一規定,而現行的金融法規和公司登記法規也缺乏對公司臨時帳戶進行有效管理的手段,極易導致股東在驗資之后公司成立之前以借款形式抽回出資。如去年我們查處的某水產食品公司虛假出資一案,當事人就是利用驗資報告出來之后,公司成立之前這一時間段,通過銀行的關系,將一百萬注冊資本中的五十萬以股東借款形式抽回。如果這種情況在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公司登記機關發現,按照現行的登記法規,只能是駁回公司登記,當事人完全可以在重新注資后不負任何責任的情況下重新要求注冊登記,事實上,銀行對公司的驗資戶的管理規定也只規定了驗資戶的資金在公司成立后應轉入到公司的帳戶中,而對于驗資戶的資金不轉入或少轉入公司帳戶的情況,相關的金融管理部門也無相應的處罰手段,這就給當事人以可乘之機。
3、在公司合法成立情況下,公司股東與股東身份無異,公司股東應當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然而,收受出資的對方當事人究竟是其他股東,還是公司本身?公司股東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資是否影響其股東身份?在足額繳納后又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資的股東,是否有權轉讓股權?這些問題尚未取得學術及立法共識。我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股東不按照規定繳納所認繳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公司法》對股東抽逃出資的,卻只在第209條規定了公司股東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實際上,公司股東抽逃出資,首先將直接損害公司利益,使得公司無法獲得預定資本,債權人的債權亦無法獲得合理的清償保障;股東抽逃出資但卻參與公司事務或者取得公司利潤分配,還會間接地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因此,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向公司或其它公司股東承擔民事責任是合理的,這也有待于我國《公司法》進行修訂時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