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紹了企業重整債權債務處理的特點和重整程序。重整制度將債務清償與拯救企業相結合,旨在實現企業復興。重整制度涉及債務清償法、公司法和企業法三個方面的內容。重整人是執行重整業務并代表公司的機關,重整計劃是重整人提出的重整建議,重整監督人是監督重整人執行任務并主持關系人會議的機關。重整程序包括制定重整計劃、重整人執行重整計劃和重整程序結束。
法律分析
企業重整債權債務的處理具有債務清償法和公司法的特點。在這里,所謂債務清償法,指的是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在債務人現有財產的范圍內,實現多數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和債務了結。這里所說的企業法,指的是對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進行從產權、資本結構到內部管理、經營戰略等多方面的調整和變更,使之恢復生機。重整制度的這種雙重屬性,是它有別于破產清算制度和傳統的和解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后者一般被認為屬于債務清償法的范疇。重整制度把清理債務與拯救企業緊密地結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債權人權利實現,建立于企業復興的基礎上,力圖使企業的營運價值得以保留,從而使債權人得到比在破產清算分配的情況下更為有利的清償結果。另一方面,通過債務調整,消除破產原因,使企業擺脫經濟困境,獲得復興的機會。這樣,就在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之間,建立起一種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關系。應當看到,在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這兩個目標之間,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說,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務是實現企業復興。正如美國學者安*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財務困境的商事企業的復興。這種企業在正常情況為債務人即公司、合伙、個人或者其他有資格依破產法申請救濟的實體所擁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決困境實體所面臨的三個方面的問題:
(1)為了使陷于困境的債務人在經濟上康復,應當采取何種財務決定和行動;
(2)為使這種復興對所有的當事人都不失公平,應當在債權人與股東之間達成何種權利的調整;
(3)如果企業復蘇無望,因而不能繼續營運,則債務人資產的清算應當如何進行,才能使之有條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關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財產恢復。實質上,重整是通過法律機制實現財務解決以求造就穩定的、恢復活力的企業的過程。
企業重整機關
在法院裁定進行重整后,其原有機關(包括股東會、董事會、監事)的職權均應予停止。重整的機關有重整人、關系人會議和重整監督人。它們都是法定必備機關。
1、重整人
重整人是執行重整業務并執行公司業務、代表公司的機關。重整人原則上由董事擔任,但法院也可依職權選任。
2、關系人會議
關系人會議是關系人的意思機關,其主要任務是審查并表決重整人提出的重整計劃。關系人會議由債權人和股東組成。
3、重整監督人
重整監督人的任務是監督重整人執行任務,并主持關系人會議。重整監督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企業重整的程序
1、制定重整計劃重整人提出重整計劃建議,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后成立,經法院認可后生效。重整計劃的主要內容如下:
1)變更全部或部分股東或債權人的權利。例如,對于股東,可以減少其股份;對普通債權人,可以減少其債權額或延長清償期;對于擔保債權人,可以放棄其擔保權。在變更權利時,應貫徹等差原則和平等原則。以股東、普通債權人、擔保債權人為變更權利的前后順序人;在同一順序人之間,按同一比例減少同一性質的權利。
2)變動公司營業范圍、財產、管理機構、職工、章程等。
3)與其他公司合并或請求其他公司援助等。如果重整計劃在制定上不可能,例如,重整人提出的協定遭到關系人會議否決,或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法院不予認可,這時,法院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符合破產規定者,法院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2、重整人執行重整計劃重整計劃由重整人執行。如果重整計劃在執行上不可能,例如,第三人對公司所負的債務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使得重整計劃事實上無從執行,這時,法院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符合破產規定者,法院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3、重整人召集重整后的股東會,股東會選任重整后的董事、監事重整人召集重整后的股東會,股東會選任重整后的董事、監事。
4、董事、監事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報請裁定重整后的董事、監事就任后,應即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并會同重整人報請法院作出重整完成的裁定。一經法院作出重整完成的裁定,重整程序即告結束,公司恢復正常狀態。
拓展延伸
重整計劃是企業破產重整的重要環節,通過執行重整計劃,企業可以復興重生。重整計劃主要包括債務人的資產清算、債務人負債清償以及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等環節。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債務人需要根據重整計劃的規定,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債務償還方案,并在規定期限內按期償還債務。
同時,重整計劃還需要經過法院的批準。法院會對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確保重整計劃能夠公正、公平地執行。如果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出現問題,法院有權進行干預,并決定是否繼續執行。
總之,重整計劃是企業復興重生的重要環節。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債務人需要積極配合法院,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債務償還方案,并按期償還債務。同時,法院也會對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確保重整計劃能夠順利、公正地執行。
結語
企業重整具有債務清償法和公司法的特點。債務清償法指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在債務人現有財產的范圍內,實現多數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和債務了結。公司法指對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進行從產權、資本結構到內部管理、經營戰略等多方面的調整和變更,使之恢復生機。重整制度把清理債務與拯救企業緊密地結合在一起,把債權人權利實現,建立于企業復興的基礎上,力圖使企業的營運價值得以保留,從而使債權人得到比在破產清算分配的情況下更為有利的清償結果。重整制度涉及的是陷入財務困境的商事企業的復興,其首要任務是實現企業復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四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章 重整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八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章 重整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八十三條 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