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執行監督程序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作為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是民事抗訴,對象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釋,不斷限制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執行裁定行為的法律監督。
所謂審判監督程序,也稱再審程序,是指司法機關對確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審理的程序。
與檢察建議或監督意見相比,糾正違法通知書看起來有更大的強制性,也正因為如此,有的法院的抵觸情緒更大,通常以沒有根據為由拒絕接受;有的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既然有權對民事執行工作進行監督,其監督方式可以探索,也愿意接受此種監督方式,本著有過則改的原則處理此類執行監督案件。
根據法律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啟動執行監督的程序有很多中,檢察院的監督,群眾的監督等等,都可以啟動執行監督程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有法律規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可見,作為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是民事抗訴,對象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釋,不斷限制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執行裁定行為的法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