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與解除合同的關系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是合同終止的一項原因,分為溯及既往的解除和不溯及既往的解除。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與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相關,這不僅僅關系到對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界定,還關系到合同解除之后,對違約責任條款效力的認定。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其中,“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是關于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的彈性規定。對該條款的理解,學界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承認合同的解除應向將來發生作用,同時也承認合同的解除可以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應區分不同情況。
由此可知,《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是否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必須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和性質進行判斷。根據該條規定的法理,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即履行時不能一次性完成,必須在一段持續時間內完成的合同,比如租賃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承攬合同、供水供電合同等,繼續性合同的標的一般在合同履行的同時已經被使用或消耗,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客觀上沒有可行性;非繼續性合同則是指一次性履行合同。
綜上所述,具體案件中,如果合同既約定了逾期違約金,同時又約定了解約違約金,在守約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時候,需要根據合同的具體性質和履行情況,判斷逾期違約金和解約違約金能否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