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入賬價值在計量屬性上的變化
舊債務重組準則中按賬面價值入賬:“以非現金資產/債務轉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按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為受讓的非現金資產/股權的入賬價值”。但在第10條提出“如果涉及多項非現金資產,債權人應按各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占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進行分配,以確定各項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在第13條也提到了“公允價值”。可見,舊準則難以回避“公允價值”。而新準則彌補了這一點,引入了“公允價值”計量屬性,從而保持了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和有用性。事實上,以公允價值為計量基礎具有很多優點,它能合理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更有效反映收入和費用的配比,尤其在通貨膨脹情況下有利于企業實物資本保全等,如僅僅因為公允價值不易取得而放棄采用這一重要計量屬性,將不利于我國上市公司和資本市場的發展。
2、債務重組中損益處理方法的變化
對于債權人在債務重組中所受的損失,舊準則認為債務重組屬于企業偶發的經濟事項,債權人因此而發生的損失,屬于與其日常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損失,應在“營業外支出”科目下單獨設置“債務重組損失”明細科目加以核算。新舊準則在表述上有些差異,新準則要求“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收到的現金/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股份的公允價值/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債權人已對債權計提減值準備的,應當先將該差額沖減減值準備,減值準備不足以沖減的部分,計入當期損益。”這里有兩個變化:一是將舊準則中“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改為了“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二是明確規定已提減值準備的,應當先將該差額沖減減值準備,減值準備不足以沖減的部分,計入當期損益。即對債權人而言,應先確認為壞賬損失而后是非常損失,因為壞賬損失是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一個風險因素。雖然說法有變化,但在實際賬務處理中無較大差異。
舊準則規定,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或股權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并且,債權人一方亦不能確認重組收益。應該說,這一規定體現了財政部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可靠性、減少會計尋租行為的決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市場經濟的公平規則,少數企業將無法借債務重組達到操縱損益,欺騙利益相關人的目的。新準則規定,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實際支付現金/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債務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這就明確肯定了債務重組利得可以計入當期損益(對債務人來說一般為營業外收入),企業或公司可以因此而獲巨額利潤。這樣,對一些本來無力還債的上市公司而言,新的債務重組準則意味著,一旦債權人讓步,債務被全部或者部分豁免,上市公司獲得的利益將直接計入當期收益進入利潤表,可能極大地提升其每股收益的水平。
損益處理的變化反映了國家對上市公司在資本市場良性發展的重視,雖然某些企業可以利用準則確認利得提高利潤,但隨著股權分置改革的推進,“一股獨大”不會繼續維持,法人治理結構以及關聯交易等相關規則也逐步健全,利用債務重組粉飾報表將不能長久。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債務條款如涉及或有應付金額,且該或有應付金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確認為預計負債。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和預計負債金額之和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在附或有支出條件的情況下,即在債務重組日,債務人將或有支出包括在將來應付金額中,在舊準則中據此計算應計入“資本公積”的金額,而新準則應計入“營業外收入”科目進行會計處理。
一、債權人債務重組損失包括:
1.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與收到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失。
2.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對接受的非現金資產按其公允價值入賬,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接受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當期損失。
3.債務重組采用債務轉為資本方式的,債權人應當將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確認為對債務人的投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股份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失。
4.債務重組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的,債權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債權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當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