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重組定義
原準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定做出讓步的事項。新準則:是指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決同意債務人修改債務條件的事項。
兩者差異:
①新定義沒有將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作為債務重組的前提條件。
②新定義債務重組沒有將債權人做出讓步作為一個必備的條件,即不僅包括債權人做出讓步的債務重組,也包括未做出讓步的債務重組。
(二)債務重組日的確定
債務重組完成日簡稱債務重組日,是指債務人履行協議或法院裁定,將相關資產轉讓給債權人、將債務轉為資本或修改后的償債條件開始執行的日期。具體描述為:非貨幣性資產抵償的債務重組日是指辦妥有關資產轉讓手續的日期;債權轉股權的債務重組日是指辦妥股權轉讓手續的日期。
例:甲企業欠乙企業貨款1500萬元,到期日2002年12日31日。甲企業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按期償還,2003年6月1日經協商并簽訂協議,乙企業同意甲企業將所欠債務轉為資本。2003年6月30日辦妥增資批準手續并向乙企業出具出資證明。本例債務重組日為甲企業辦妥增資批準手續并向乙企業出具出資證明的日期,即2003年6月30日,并非6月1日的協議簽訂日。
(三)債務重組方式
①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
②以非現金資產抵償債務。
③債務轉為資本(正常生產經營條件下)。
④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減少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等。
⑤混合重組方式(以上兩種或兩種以上方法組合)。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